(2017)陕011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721号原告: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华清路浐河桥东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平,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28号1号楼3单元503号。被告:王超,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户籍系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党睦镇樊家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61987********。原告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路拌机一台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欠条1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王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即路拌机(XL250K)一台交由被告使用;2016年4月8日,被告结束租赁使用上述路拌机,并将机械交付原告;同日,被告方机械使用现场的管理人员王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在渭南市下吉工地路拌机包一个月36000元(叁万陆仟圆整)4月25日结清。/王兴/2016���4月8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双方也就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然被告自结算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依结算数额要求被告公司向其租赁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审 判 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