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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连巧与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王小峰、王立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巧,王小峰,王立成,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5民初128号原告:李连巧,女,1974年2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被告:王小峰,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被告:王立成,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被告:姜则平,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被告:孙林江,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海陵区。被告:刘石林,男,现年51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原告李连巧与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王小峰、王立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连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的买卖合同;2.要求五被告退还原告的砖款7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小峰、王立成是漳县四族建材厂的经营业主,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小峰、王立成与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签订了《漳县四族乡建材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峰、王立成将其在漳县四族乡建材厂承包给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2016年农历9月下旬,原告外甥周爱军代替原告与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达成了购买砖款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20000块多孔砖,砖款7600元,当时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砖票,后来将原告的票据换成可以拉砖的票据后,原告还没有来得及拉运20000块砖,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逃离砖厂,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现下落不明,没有明确居住地址,原李连巧与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之间是否发生买卖关系无法查实(提货单既没有上述三被告签字确认,也没有漳县四族建材厂公章),更无法证明王小峰、王立成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砖款7600元没有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并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其砖款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连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连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伟审 判 员  魏宗仁人民陪审员  赵振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漆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