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曾锦生与黄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锦生,黄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129号原告:曾锦生,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黄锡华,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曾锦生与被告黄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到原告工作场所,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用小车一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开走。现被告未按期还款,且电话关机并失去联系,原告现已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被告黄锡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由于资金周转需要,本人黄锡华向曾锦生借款25000元,以小车一辆借款7天”。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从事打金生意,被告的妻子是买珠宝的,生意上有交集从而认识被告;认识半年后,被告到原告的店铺提出借款请求,称是短期借款并用车辆抵押,故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借款协议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并按捺指模,原告当场交付现金25000元,被告将车辆的行驶证及钥匙交给原告保管;借款来源为原告的积蓄;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但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没有还款。原告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佐证,并对借款过程作出了合理的陈述,故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促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锡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锦生偿还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黄锡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曾锦生预付,被告黄锡华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径付给原告曾锦生,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权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