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第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白润芹与李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润芹,李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092号原告:白润芹,女,194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小宁,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林,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强林,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区公路路政执法大队,系被告李芳林弟弟;。原告白润芹与被告李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瑜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润芹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宁、被告李芳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润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芳林偿还原告白润芹借款本金5万元及5万元本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芳林向原告白润芹借款人民币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8%。为此,被告李芳林向原告白润芹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白润芹人币伍万元正月息壹分捌厘(50000.元)借款人:李芳林2013.1.21号”。借款后,被告李芳林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7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被告李芳林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芳林向原告白润芹借款人民币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8%。借款后,被告李芳林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7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芳林下欠原告白润芹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芳林依法负有向原告白润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芳林偿还原告白润芹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5万元本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芳林偿还原告白润芹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以及5万元本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