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5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67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购买房屋一套,剩余13800元未支付,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售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售楼合同,原告将位于白泥井镇衣食梁村移民新区定海路北一处楼房出售给被告,房价款总计2088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欠据一支,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下欠原告王某某房款13800元,且欠据上注明“以前收条作废”的事实。被告辩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3800元的欠据属实。2013年3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楼房,总价款24万元左右(含地下室及门面大理石,是合同外增加的),被告每次支付原告房款的时候,原告都向被告出具收条。2015年4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3800元的欠据一支,原告当时收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十多张。后被告在自己所带的其他收据中发现有2014年1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28000元收据一支,在2015年4月23日结算时忘记结算,故被告不欠原告钱,相反还多支付了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条一支,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王某某收到被告张某购买衣食梁楼房款28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自己记录的流水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4日交房款10000元;2013年3月11日交房款40000元;2013年3月21日交房款12000元;2013年3月22日交房款8000元;2013年6月14日交房款50000元;2013年6月24日交房款16000元;2013年7月22日交房款40000元;2013年10月12日交房款20000元;2014年1月7日交房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据原、被告已经结算过了。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书写,无原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事实清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原告有异议,且该收条的落款时间(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所举欠据落款时间(2015年4月23日)之前,并且原告所举欠据上已经明确注明“以前收条作废”,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属于被告自己记录的流水明细,原告有异议,且其总额共计216000元,加上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数额28000元,总计244000元,亦仅同原、被告当庭确认交易价款24万元左右,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张某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位于定边县衣食梁楼房一套,并签订了售楼合同。2015年4月23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某下欠原告王某某房款人民币13800元,并由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据一支,且在该欠据上注明“以前收条作废”。另查明,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了一套楼房,2015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欠原告王某某房款人民币1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称其已支付且多付原告房款的答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会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