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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伟强与戴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强,戴有红,何森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841号原告:刘伟强,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戴有红,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第三人:何森才,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刘伟强诉被告戴有红、第三人何森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有红、第三人何森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8号案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查明,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由2006年持续至今,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于2013年1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更是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养猪场共同向原告当面借的欠款。第三人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证据3、(2015)江新法执字第1465-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被告戴有红、第三人何森才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戴有红、第三人何森才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称其与第三人是同母异父的兄弟,第三人以经营猪场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初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款项160000元借给第三人。后第三人补立《借据》一份,确认借原告160000元,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落款签有第三人姓名“何森才”,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何森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给原告刘伟强。”,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该款原告刘伟强已预交1750元,申请缓交1750元)。该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该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第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第三人的银行存款1144.66元划拨给原告。经查询第三人的财产状况,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原告同意终结该案该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江新法执字第14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5)江新法执字第14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由2006年持续至今,而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于2013年1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第三人何森才与被告戴有红的婚姻状况,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第三人何森才与被告戴有红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仍存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第三人没有全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由于该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和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应由其清偿的事实,故本院确认(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何森才拖欠原告的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以及该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该款原告刘伟强已预交1750元,申请缓交1750元)的债务应当为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第三人何森才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有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有红应对(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何森才拖欠原告刘伟强债务即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以及该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该款原告刘伟强已预交1750元,申请缓交1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国峰人民陪审员  周大基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皓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