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郭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889号原告:王海龙,男,汉族,1987年5月28日出生,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君,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农民。原告王海龙与被告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郭君向原告王海龙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郭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100元并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条今欠到海龙弟现金玖仟叁佰元整(含利息款),在2015年5月23日之前还清,如有延误,任凭处置!欠款人:郭君2015.4.20号.”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遂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并有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龙借款9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