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众、温州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众,温州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众,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黎富大厦112室。法定代表人:叶瑞忠,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众因与被申请人温州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富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众申请再审称,《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设备架空层的规划用途是公共活动空间,黎富公司改变规划用途设置办公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黎富公司用格式条款要求全体业主放弃设备架空层的所有权利,改变规划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使全体业主失去公共活动空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吴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吴众的父亲吴光辉与黎富公司签订安置房认购补充协议时,已明确约定“黎富大厦四层设备架空层(公共活动空间)及阳台建成后,自愿放弃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利,黎富公司同意为此支付补偿款,并已在上述优惠房价款中体现”,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黎富公司在与其他购房者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有相同内容的约定。故黎富公司根据其与业主的约定,对案涉设备架空层进行使用,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对吴众排除妨害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吴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亓述伟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秀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