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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702范仁海与杨亚娟、周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仁海,杨亚娟,周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702号原告:范仁海,男,1952年7月1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梅文骏(实习),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娟,女,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周建忠,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范仁海诉被告杨亚娟、周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范仁海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亚娟、周建忠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范仁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及被告杨亚娟、周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仁海诉称,2012年6月14日,杨亚娟通过口头的方式向范仁海借款200万元用于其对于王向红的资金出借,范仁海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亚娟转账200万元,但杨亚娟至今未能归还。另外,周建忠与杨亚娟系夫妻,因催要未果,故范仁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亚娟、周建忠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亚娟答辩称,上述200万元我确实拿到的,但是我拿到后就按照原告的要求转借给了王向红。另外,我丈夫周建忠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周建忠答辩称,同意杨亚娟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杨亚娟与周建忠系夫妻。2012年6月14日,范仁海通过银行将200万元转入杨亚娟开立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的账户内。后杨亚娟一直未能归还上述款项。2017年3月2日,范仁海致电杨亚娟催要借款,杨亚娟陈述:“我现在确实没有钱归还,之前答应你归还50万元,因为原本我以为打官司能要到钱,但现在没有要到。”。因范仁海催款无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杨亚娟陈述,我和范仁海之间仅有这一笔往来,我拿到范仁海的200万后就汇集其他资金一并出借给了��向红,我和王向红之间有借条,借款也是通过网银交付,我借给王向红是为了赚点利息。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载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案中查明的情况,范仁海向杨亚娟转账200万元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亚娟虽然抗辩上述200万元是根据范仁海的要求出借给第三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范仁海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外双方也并无其他往来,故本院认定上��200万元系杨亚娟向范仁海的借款。杨亚娟与周建忠为夫妻,现借款是杨亚娟向范仁海借用后再用于出借给他人,目的为盈利,应视为用于夫妻共同受益即夫妻共同生活,故根据法律规定周建忠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亚娟、周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仁海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00元,由杨亚娟、周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