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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衣冠清与张建根、胡云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冠清,张建根,胡云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32号原告:衣冠清,男,1968年11月20日,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臣,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根,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镇平县,现住正阳县。被告:胡云阁,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镇平县,现住正阳县,系被告张建根妻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冠清与被告张建根、胡云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衣冠清及委托代理人孙海臣,被告张建根、胡云阁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二被告将其一套房屋,以3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支付全额房款后,由于二被告拖延交付房产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通知二被告解除购房协议,并要求返还购房款330000元及利息。由于二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归还购房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购房款33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从被告处买房时已充分了解房屋现状,明确知道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不存在拖延交付房产证的行为。2.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且从未向被告主张要求配合过户。3.被告从未收到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短信,且原告不具备解除该购房合同的条件和权利。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6日,原告衣冠清与二被告张建根、胡云阁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内容为:“购房协议,甲方:张建根、胡云阁,乙方:衣冠清。1.甲方房屋位于正阳县××西巷南侧,土地使用张建根,证号:正用(2006)第063803号,东西11.20m,南北12m,东路,南、梁斌,北、贾凤荣。2.甲方保证上述房产无任何纠纷,如有纠纷甲方全部负责。3.甲方保证上述房产水电路三方通,如因以上给乙方带来任何损失,甲方全部负责。4.双方在公平、平等的原则下达成协议,房屋成交价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元整),购房款一次性付清。5.如果以上房产须过户,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费用由乙方自理。6.双方立字为具,双方各执一份,如壹方违约,须赔对方叁拾万元,签订之日后一月搬出,所有产权全部交给乙方。7.以下无正文。甲方:张建根、胡云阁,乙方:衣冠清,2013年11月16日”2.2013年11月16日被告张建根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衣冠清购房款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收款人张建根2013年11月16号”,二被告胡云阁、张建根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叁拾叁万元正(¥330000.00元)收:胡云阁、张建根,2013年11月16号”。以上三份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全部房款,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一份手机短信通知,内容为:“解除合同通知张建根:本人与2013年11月16日与你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你将位于正阳县××西巷的房屋卖给本人,并承诺房屋土地产权清晰,与任何人无纠纷。购房款33元于签订合同当日已全部交付给你。后我多次催要你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我,但时至今日你仍然没有交付。因没有房屋产权证书,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通知你:解除与你签订的购房协议,请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我交付你的购房款33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退还给我,如你有异议请你在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通知通知人:衣冠清2016年12月9日。”同时提交了一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证明该解除购房合同的通知已经实际通知到被告张建根本人。4.该案争议的房屋房产证在正阳县正大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协议书、收条、手机短信、通知、移动公司通话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购房协议,原告于当日全部支付了购房款,这说明双方已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但由于被告不能交付房产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通知被告解除该购房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3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96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的此项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问题,由于原告、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支持其这一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购买此房时,对房屋的现在已充分了解,且并未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意见,本院认为,房屋是不动产,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发生的实质性效力就是体现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上,否则其效力将不被法律所认可。房屋买卖不仅要交付房屋,更要交付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土地登记证书等合法证件并办理过户登记,这是双方的权利也是义务,因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否则即视为违约,现本案中因被告无法提供该买卖房屋的房产证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法律目的,且原告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行使自己的相应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二被告张建根、胡云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衣冠清购房款3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返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张建根、胡云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新成审判员  杨 娟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舒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