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沈伍勇与薛本洪、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伍勇,薛本洪,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伍勇,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本洪,男,1971年8月0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个体,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伍勇因与被上诉人薛本洪、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斌、被上诉人薛本洪和李娜的委托代理人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伍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48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薛本洪、李娜辩称,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这次的事实理由中说明2015年6月1日前就出具了借条,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沈伍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立有《借条》两份为凭。后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一百般推诿,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一、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二应对上述48万元借款与被告一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薛本洪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沈伍勇现金430000(肆拾叁万元正)人民币。”同日,被告薛本洪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沈伍勇现金50000(伍万元正)人民币”。另查,2014年12月4日,原告给被告薛本洪通过银行转账140000元。同日,原告取款100000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伍勇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及欠条仅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6月1日,被告薛本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8万元,而其在庭审时又称被告薛本洪是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原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单系2014年12月4日产生的,其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该银行卡取款业务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在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伍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1、转账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在库尔勒市商业银行经转账支付被上诉人薛本洪人民币100000元。2、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6月6日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经转账支付被上诉人李娜(曾用名李金凤)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通过库尔勒农村信用社ATM机转账支付被上诉人薛本洪人民币40000元。3、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经转账支付被上诉薛本洪人民币150000元。4、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15年6月9日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提取现金100000元人民币。5、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经转账支付被上诉人薛本洪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通过库尔勒建设银行ATM机转账支付被上诉人薛本洪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通过库尔勒农村信用社ATM机转账支付被上诉人薛本洪人民币2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跟我们借条和打款的时间相隔一年的时间,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向本院出具借条是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他们之间的转让我们没有办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账户的名字是楼兰支行工作人员写的没有办法认可,不能说明是李金凤的卡号,上诉人自称向被上诉人转账一万元,打的借条也是相隔一年,之间有什么业务往来也是不知道的。只能说明从这个账户转到另一账户,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跟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性。第三组证据:还是没有办法证明,2014年12月4日和本案的借条相差了半年。第四组证据:在2015年6月9日提取的现金,打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6月1日,根本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2015年6月10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借条是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在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之日,出具的流水凭证,我认为是凑够的48万元的,我们可以看出来前期确实有经营活动和业务往来,并不能2015年6月10日长达一年的时间就是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之间没有关联性,显然不符合逻辑。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在评判意见中一并认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上诉人提供借条及欠条仅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和交易流水清单可以体现上诉人于2014年5月30日起陆续向被上诉人共计转款38000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并未向上诉人借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至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应当对双方非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上诉人虽主张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380000元,余款100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根据其提供的取现证明不能证明其已经足额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交付相关借款的义务,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380000元。关于被上诉人薛本洪、李娜是否应当共同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薛本洪、李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沈伍勇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80000元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沈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元、保全费1520元,由上诉人沈伍勇负担2996.7元,被上诉人薛本洪、李娜负担1127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凯审判员 敖登高娃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肇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