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辖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石某与朱某1、朱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上诉人朱某1、朱某2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某1、朱某2上诉称,朱某1、朱某2户籍所在地为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范集居委会刘东组,朱某2虽购买泗阳县众兴镇界湖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但并未���续居住一年以上,该房屋是由朱某2的儿子居住,而朱某1常年在苏州工作,其住所不固定,因此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朱某1、朱某2上诉称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但石某提供的买卖合同和电费缴纳明细证明朱某2于2013年7月6日购买了泗阳县众兴镇界湖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并定期缴纳电费,而经原审法院社区调查,朱某2已搬进泗阳县界湖花园小区居住多年,其离开原住所地已超过一年,据此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朱某1、朱某2上诉称该房屋实际由朱某2儿子居住,而朱某1常年在外打工,住所不固定,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朱某2、朱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芳芳审 判 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禧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