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张顺科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张顺科,杨庆秀,河北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财保3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兴定西路58号。负责人:李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玥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顺科,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被申请人:杨庆秀,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被申请人:河北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恒州镇恒阳街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赵宗乔,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顺科、杨庆秀、河北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508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36050800元的其他财产。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为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载明“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申请对借款人张顺科、杨庆秀、河北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我单位自愿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因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诉前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顺科、杨庆秀、河北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0508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36050800元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负担。本裁定送达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