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文蔚坊支行与裴凤莲、陈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文蔚坊支行,裴凤莲,陈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2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文蔚坊支行,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文蔚坊2号。负责人:陈泮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凤莲,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被告:陈延平,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文蔚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浦文蔚坊支行)与被告裴凤莲、陈延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浦文蔚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光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凤莲、陈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浦文蔚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裴凤莲、陈延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925.45元和支付利息14851.83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给原告;2、被告裴凤莲、陈延平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2800元;3、判令被告杜载辉对被告裴凤莲的第一、第二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裴凤莲、陈延平是夫妻关系,经被告裴凤莲申请,其于2011年6月7日与被告裴凤莲、杜载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10016654),约定其在五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内向被告裴凤莲提供借款用于其养虾,被告裴凤莲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杜载辉为被告裴凤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其于2011年6月10日依约向被告裴凤莲发放第一笔借款50000元。第一笔借款期满后,被告裴凤莲又于2012年6月8日再次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被告裴凤莲的最后一笔借款于2013年5月7日期限届满后,却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18日止,被告裴凤莲已拖欠其借款本金43925.45元和利息14851.83元未有偿还和支付。虽然其多次催促,但被告裴凤莲却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发生律师费28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所发生的上述律师费应由被告裴凤莲承担。为此,其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裴凤莲、陈延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裴凤莲、陈延平于2010年登记结婚。被告裴凤莲于2011年3月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于同年5月6日同意受理。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裴凤莲及担保人杜载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10016654)一份,约定原告在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内向被告裴凤莲提供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费用,被告裴凤莲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被告裴凤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杜载辉为被告裴凤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裴凤莲未足额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依约向被告裴凤莲发放了第一笔借款50000元。第一笔借款期满后,被告裴凤莲又于2012年6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5月7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裴凤莲、陈延平及担保人杜载辉追索,但被告裴凤莲、陈延平及担保人杜载辉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截至2016年1月18日止,被告裴凤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25.45元及该款利息14851.8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发生律师费2800元。另查明,担保人杜载辉已于2015年10月4日因各种疾病死亡,经本院调查,杜载辉为户主名下的户籍未记载有其法定继承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杜载辉有法定继承人。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裴凤莲、陈延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裴凤莲、陈延平的结婚证复印件、杜载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广西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还贷欠贷信息、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凤莲及担保人杜载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应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裴凤莲发放借款5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裴凤莲借款使用逾期后没有依约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裴凤莲借款使用逾期后截至2016年1月1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25.45元、利息14851.83元,合计借款本息58777.28元,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裴凤莲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是被告裴凤莲、陈延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被告裴凤莲、陈延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裴凤莲、陈延平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裴凤莲、陈延平共同归还上述拖欠的借款本息58777.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裴凤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借款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该费用由被告裴凤莲负担,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2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裴凤莲支付律师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杜载辉在原告与被告裴凤莲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捺手印,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裴凤莲、陈延平发放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本应对被告裴凤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调查,被告杜载辉已于2015年10月4日死亡,无法查到其法定继承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杜载辉有法定继承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杜载辉的法定继承人对被告裴凤莲、陈延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凤莲、陈延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文蔚坊支行借款43925.45元及该款利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为14851.83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裴凤莲、陈延平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文蔚坊支行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文蔚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裴凤莲、陈延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凤莲、陈延平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尚希审 判 员 龙小莲人民陪审员 庞学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泰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