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义、刘飞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刘飞强,李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义,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飞强,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进,男,1994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刘飞强、李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义、刘飞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许红所有的从事东刘集至蚌埠客运班线营运的皖C×××××客运车辆,被经营同一客运路线的朱某5等人多次拦截,阻止营运,该车经营者刘某1为此事找刘明群(已判决)从中协调。同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义、刘飞强、李进等人由刘某1招待在东刘集一家饭店吃饭,饭后分别乘车回家,在安子口车站附近,同行的刘明群下车,来到停在汽车站的东南得利卡牌面包车处与孙某2发生冲突,引起厮打,被告人刘义、刘飞强、李进等人上前殴打孙某2致其鼻部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义、刘飞强、李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五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病历等证据。被告人刘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刘飞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李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许红与五河县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公交车班线责任经营合同,车牌号:皖C×××××,责任经营班线:东刘集至蚌埠客运班线,由东刘集镇刘集村刘某1、刘某3欠父子帮助许红经营客运。经营同一客运路线的朱某5等人多次拦截皖C×××××客车,阻止营运。刘某1为此事找刘明群(已判刑)从中协调。2016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义、刘飞强、李进等人由刘某1招待在东刘集一家饭店吃饭。饭后被告人刘义、刘飞强、李进等人分别乘车回家,经安子口汽车站附近,刘明群下车来到停在汽车站的东南得利卡牌面包车(车牌号为皖M×××××系朱某5等人经营车辆)处与该车驾驶员孙某2发生冲突,引起厮打,被告人刘义、刘飞强、李进等人见状,上前殴打孙某2,孙某2逃离现场。之后孙某2返回驾驶东南得利卡牌面包车,被告人李进等人持砖头将面包车玻璃等砸毁。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孙某2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M×××××东南得利卡面包车被毁损失价格为496元。2016年6月14日、6月16日、9月27日,被告人李进、刘飞强、刘义分别向五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经公诉机关调解,被告人刘义、刘飞强、李进于2017年4月19日与被害人孙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2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孙某2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刘义、刘飞强、李进的法律责任,希望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义、刘飞强、李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刘明群、刘少林的供述,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1、朱某1、朱某2、朱某3、王某1、王某2、朱某4、李某、朱某5、刘某2、刘某3、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的病历,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五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委托蚌埠市淮上区司法局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该局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刘飞强、李进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义、刘飞强、李进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经蚌埠市淮上区司法局评估,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飞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