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宋用飞与黄绪安、唐学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勇,宋用飞,黄绪安,唐学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81执异1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黄勇,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人:宋用飞,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黄绪安,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被执行人唐学勤,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本院在执行宋用飞与黄绪安、唐学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勇对拍变卖赤水市房权证XX字第私**号十丈洞大酒店住宿楼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经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确权,黄勇对涉案的赤水市房权证XX字第私**号房屋拥有50%的产权,且其自建的部分房屋在办理产权过程中,不应同时查封并拍变卖。执行法院应当法院保障黄勇享有的份额和权利。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6日,黄绪安与宋用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4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黄绪安将位于赤水市两河口乡街道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水市房权证XX字第私**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赤水市房地证押字第XX号权证。借款期满,黄绪安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宋用飞对黄绪安名下位于赤水市两河口乡街道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水市房权证XX字第私**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原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2月7日,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黄勇对合伙财产赤水市房权证XX字第私**号拥有50%的产权。”2017年4月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黄勇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6月18日,黄绪安、兰守霞与黄勇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载明“2006年购买的赤水市两河口乡人民政府办公楼一幢,建筑面积为1784.67㎡,在办理《房屋所有权》时产权人只登记为黄绪安,实际该房屋的产权人为黄绪安、黄勇二人共有。房屋所有权和经营各50%,……”同日,赤水市公证处出具(2008)赤市证字第XX号公证书,证明合伙协议合法有效。2008年6月13日,2010年6月8日,2012年2月16日、4月25日、11月26日,黄绪安因交易行为分别于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华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赤水市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行;宋用飞设定抵押借款。本院认为:房屋产权证系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查而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相对人与产权证的权利人进行交易取得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宋用飞在接受抵押时无过错,且该抵押物赤水市房权证XX字第私**号房屋不存在产权争议,根据宋用飞与黄绪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登记情况,宋用飞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黄勇与黄绪安、兰守霞之间基于赤水市房权证XX字第私**号房屋产权的约定以及由此而生产的权属争议系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于因此产生的诉讼,虽经判决确认黄勇占有50%的产权份额。但是,该产权确认行为发生在本案抵押合同签订之后,且抵押行为无瑕疵,抵押权人无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向提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之规定,即使抵押物已确认为共同共有,抵押人仍可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黄勇经判决确认占有赤水市房权证XX字第私**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的情节并不能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故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拍变卖抵押物而实现权利人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明荣审判员 陈 默审判员 徐凌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