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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06南通锦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锦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锦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是宏,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卢林,主任。应诉负责人马向阳,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锦欣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欣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锦欣公司向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任港街办)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南通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原名下的南通市外环西路268号(原南通市外环西路112号)房屋所有权的申办、审批和取得所有权的信息。同年6月23日,任港街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该告知书于同日向锦欣公司送达。同年7月13日,任港街办向锦欣公司作出并送达了[2016]崇任办信复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答复称,锦欣公司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查询范围。建议根据《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查询。锦欣公司不服,于2017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信息公开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从政府信息申请书中“申办、审批、取得所有权的信息”的表述内容看,锦欣公司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办理不动产登记中形成的信息。首先,任港街办只是案涉房屋的买方,即使持有房屋买卖以及转移登记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也是基于任港街办作为从事房屋买卖民事行为的主体身份获得,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第二,即使锦欣公司意欲获取案涉不动产转移登记中的信息,也应向履行房屋登记职能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任港街办不是该职能部门,因此不具有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尽管任港街办答复“该信息不属于查询范围”过于笼统,但该答复是针对锦欣公司向任港街办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作出,结合任港街办在答复中建议锦欣公司根据《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查询,可以认定被诉答复并非否定锦欣公司具有的查询权利,而是指该信息不属于向任港街办查询以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的范围。该告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锦欣公司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对于锦欣公司提出的被告任港街办未提供证据证明延期答复决定经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被诉答复程序违法的主张。为提高行政机关内部对政府信息答复工作的规范性,加强内部层级监督管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确实规定了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的程序,但该内部审批行为通过向锦欣公司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的行为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有效地保障了锦欣公司的知情权,确保了政府信息答复在遵守法定期限方面的规范化。故任港街办未提供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的内部流程管理的相关材料不足以影响延长答复期限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也无需审查延期答复决定是否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这一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行为。锦欣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锦欣公司的诉讼请求。锦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任港街办作为行政机关,其购买价值3000多万元的建筑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依法应当公开。2、任港街办未举证证明其延长答复期限经过负责人批准,应当认定答复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答复并责令任港街办重新答复。被上诉人任港街办辩称,1、案涉房屋转让前,金源公司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任港街办为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金源公司因自身发展需要对外出让房屋,任港街办受让取得后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受让行为并非基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需要,亦不属于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应当政府采购的范围。因受让房屋所产生的信息属于民事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2、一审举证期限内,任港街办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及向上诉人送达该告知书的送达回证,答复程序符合条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锦欣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任港街办受让案涉房屋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由此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政府信息,任港街办依法不具有公开案涉信息的法定义务。而且,金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转让人,其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的申办、审批和取得所有权的信息”亦非任港街办制作和保存,任港街办所作被诉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上诉人锦欣公司提出的任港街办应当通过政府采购式受让案涉房屋的主张,实际上是对任港街办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与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理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任港街办除了应当举证向上诉人送达了延期告知书外,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延期已经负责人同意的内部审批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应当是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手续仅在行政机关内部生效,对行政相对人并不具有拘束力。就本案而言,在任港街办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后,即应认定任港街办已决定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至于任港街办是否已经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则是其内部事务的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延期告知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效力。综上,任港街办所作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锦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