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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388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安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746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3879元,以上合计71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于2016年7月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J×××××轿车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2017年1月2日15时40分许,李成波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泮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泮河大街堰西村路段处,与陈久和驾驶的鲁J×××××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久和无责任。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查勘;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67466元,刘某已经赔偿陈久和车辆维修费3879元,发票已经交给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由于双方对车辆损失有争议,为此成诉。某泰安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手续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下证据,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1、鲁J×××××行驶证、驾驶员李成波驾驶证,2、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的第37091122017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商业险保单,4、报案短信截图。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刘某为鲁J×××××轿车在某泰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26786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李成波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有效期限10年。2017年1月2日15时40分许,李成波驾驶鲁J×××××沿泮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泮河大街堰西村路段处,与陈久和驾驶的鲁J×××××车辆相撞,车辆部分损坏。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久和无责任。李成波向某泰安公司报案,某泰安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提交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山正评字(2017)第0220-01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起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67466元,某泰安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刘某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刘某已经为对方车辆支付维修费5879元,实际支付维修费3879元。某泰安公司认为还应提交收条,证实已经确实将款项支付给另一辆车的受害人。庭后,刘某又提供了泰安市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收款条。本院认为,刘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支出维修费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的车损67466元以及维修费3879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为其鲁J×××××车辆在某泰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在保险期限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刘某按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某泰安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某泰安公司应当在刘某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刘某主张某泰安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67466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8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保险赔偿款67466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元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京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