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秋婵、陈雁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秋婵,陈雁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01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奇大道中26号恒业大厦首层至2号。法定代表人:黄碧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健,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秋婵,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雁好,女,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秋婵、陈雁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昌、周志健,被告陆秋婵、陈雁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7年3月,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14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均不清楚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情况。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陆秋婵、陈雁好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富华路二十座(海潼居)B座201号房屋一处。2017年3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卫红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位于卫红社区辖区内的富华路海潼居自2014年7月1日至今由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原由容桂街道卫红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统一管理,此后卫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对海潼居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所有的海潼居房屋每月支付管理费65元,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从2014年1月份起至2017年3月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客观存在,理由如下:一是海潼居小区原由容桂街道卫红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为了给小区业主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居住环境,委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对该小区进行管理,该事实由卫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其已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属实;二是原告为海潼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得到小区其他业主的确认。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且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65元,参照当地实际情况该标准亦属合理,因此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向原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的相关凭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214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秋婵、陈雁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1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4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秋婵、陈雁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佘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