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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武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刁旭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胜县国土资源局,刁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武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会展中心附楼。法定代表人王绍华,局长。被执行人刁旭,男,生于1978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申请执行人武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刁旭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武国土资监罚字[2016]6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武胜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刁旭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用武胜县白坪乡白坪村5社、11社集体土地6033.5平方米建练车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武国土资监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白坪乡白坪村5社、11社集体土地6033.5平方米,并处罚款25元/平方米,合计150837.5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2017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和诉讼,且不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且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武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责令被执行人刁旭退还非法占用白坪乡白坪村5社、11社集体土地6033.5平方米,并缴纳罚款150837.5元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刁旭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长  唐延平审判员  胡全胜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丽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