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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广南那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徐宏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南那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徐宏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南那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南县莲城镇那朵村汤昏一组6号。法定代表人:王佑斌,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宏明,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辉,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广南那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南那六公司)与徐宏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7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南那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7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45万元的经济损失。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显失公平。首先,一审认定场地平整费用部分系上诉人支付,部分系上诉人公司签字后被上诉人垫付是错误的。双方的合同虽然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场地平整与河道整治,但因上诉人不懂场地平整技术,又将场地平整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施工,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对这一部分所产生的场地平整费用上诉人在结算时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方已经收到场地平整费,但由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致上诉人施工的下水管堵塞而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即需对河道进行整治,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在这一关键方面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其次,一审认定:2016年8月23日,上诉人组织人员、机械开始对那六采石场平整场地等认定也是错误的。那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都结束了,平整场地是2015年8月份,一审认定为2016年8月份,时差一年,这一关键时差的错误而致判决错误。再次,一审对场地平整这一方面认定以双方签订的第二条第5款合同为依据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因场地平整是被上诉人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损失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错误,判决驳回反诉人的驳回起诉不当。首先,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赔偿村民损失170345.47元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那六采石场平整场地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这与事实不符,实际是2015年8月,场地平整费用已全部结算在工程款中,一审在村民的赔偿费用中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其次,河道整治费用是因被上诉人在平整场地时施工不当导致的,该费用的产生与被上诉人的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河道整治费用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未发现新证据,一审结束后,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要求上诉人对河道整治提出明确的要求和方案,现作为新证据在二审提交,因此,对河道整治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并非另案处理。再次,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在平整场地中存在施工不当致堵塞形成停工一个多月的损失而提出鉴定,一审未予准许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徐宏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广南那六公司支付徐宏明剩余铁路道砟委托加工工程款共计1683653.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云桂铁路建设需要,广南那六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铺架分部(以下简称中铁一局)签订《道砟买卖合同》和《铁路碎石道砟运输合同》,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铺架项目经理部(简称中铁十四局)签订《道砟采购合同》,后广南那六公司与徐宏明于2015年8月签订《铁路道砟委托加工合同》,以供云桂铁路使用,合同约定广南那六公司委托徐宏明加工采购方即中铁十四局订购的全部合同数量,双方就加工标准、数量和单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垫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加工标准、数量和单价中约定“合同数量暂定为200000方,数量以最后实际执行的数量为准,按实际供应量结算,本合同所指的产品系采购方验收合格的产成品道砟”,合同第二条甲方权利和义务中第5项约定广南那六公司负责场地平整与河道整治,铁路道砟的加工地点位于广××城镇那××村汤昏那××那六采石场,该采石场是莲城镇人民政府莲政复【2015】3号文件同意云南天承永盛矿业有限公司在那朵村汤昏那六办理的云桂铁路道砟临时采石场,那六采石场是广南那六公司向云南天承永盛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合同签订后,广南那六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便组织人员、机械开始对那六采石场平整场地,后来徐宏明的机械设备才进场,徐宏明也请工人参与平整场地,平整场地的费用部分是广南那六公司自己支付的,部分费用是经广南那六公司签字确认后徐宏明垫付的,其中徐宏明于2015年9月6日为广南那六公司支付广西二台挖机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28400元,平整场地后徐宏明开始生产加工铁路道砟,经双方结算且庭审中双方认可徐宏明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生产供给中铁一局铁路道砟69816.11方,加工费为3316265.31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生产供给中铁十四局铁路道砟202489.99方,加工费为10428234.38元,加工费共计13744499.69元,徐宏明在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为广南那六公司垫资9227838元,徐宏明在生产铁路道砟的过程中产生场地道砟转运费、尾料筛分费、道砟生产超产奖励费共计646598.33元,至今广南那六公司已支付徐宏明22238000元,已支付的费用中已包含了徐宏明的垫资款9227838元和场地道砟转运费、尾料筛分费、道砟生产超产奖励费646598.33元。徐宏明已按合同约定供应完中铁十四局的铁路道砟,后广南那六公司又委托徐宏明生产加工铁路道砟供应中铁一局,徐宏明于2016年8月6日生产加工了5878方铁路道砟,该5878方铁路道砟未经双方结算生产加工费,2016年8月中下旬因下暴雨,那六采石场的运输通道堵塞,广南那六公司未及时将5878方的铁路道砟运输出去致道砟滞留在那六采石场内。因下暴雨且采石场运输道路堵塞,水淹汤昏、吉嘎、龙褒、上坝斗小组村民的农田,广南那六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赔偿受损村民170345.47元。原审法院认为,广南那六公司与徐宏明签订《铁路道砟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关于广南那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宏明铁路道砟生产加工费1683653.0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徐宏明、广南那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并认可,道砟的生产加工费为13744499.69元,徐宏明垫资9227838元,场地道砟转运费、尾料筛分费、道砟生产超产奖励费646598.3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广南那六公司应该支付徐宏明上述费用,因广南那六公司已支付徐宏明22238000元,已支付的费用中已包含了徐宏明的垫资款9227838元和场地道砟转运费、尾料筛分费、道砟生产超产奖励费646598.33元,故广南那六公司还需支付徐宏明道砟生产加工费1380936元。对于徐宏明主张的5878方道砟的生产加工费30271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铁路道砟委托加工合同》第一条第5项的约定“本合同所指的产品系采购方验收合格的产成品道砟”及第五条结算方式中第1项的约定“结算数量以采购方确认的时间和数量为准”,徐宏明生产的5878方道砟是供给中铁一局的,徐宏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878方道砟是已经中铁一局验收合格的道砟产品,因该道砟还滞留在那六采石场,未经中铁一局确认数量也未经徐宏明与广南那六公司进行结算,故徐宏明主张的5878方道砟生产加工费302717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广南那六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1、关于广南那六公司赔偿受损村民170345.47元应由徐宏明承担还是广南那六公司承担的问题,广南那六公司认为是徐宏明平整场地的过程中因施工不善致河道堵塞淹没了村民的农田,但广南那六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便组织人员、机械开始对那六采石场平整场地,后徐宏明的机械设备进场,徐宏明也请工人参与平整场地,平整场地并非徐宏明一方所为,且合同约定平整场地是广南那六公司的义务,因2016年8月中下旬下暴雨,不能排除是自然原因致农田被淹,故广南那六公司自愿赔偿给村民的170345.47元与徐宏明无关,不应由徐宏明承担。广南那六公司辩称其将平整场地承包给徐宏明,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农田恢复费、修复河道费7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徐宏明与广南那六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甲方权利和义务中第5项约定“广南那六公司负责场地平整与河道整治”,庭审中广南那六公司自述双方对河道整治没有变更约定,且农田恢复和修复河道属侵权纠纷,本案中徐宏明起诉的是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广南那六公司并非受损农田和河道的权利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道砟销售利润损失费155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广南那六公司主张是徐宏明平整场地施工不善,导致河道堵塞,河水淹没采石场和唯一运输道路,造成广南那六公司生产和运输停滞一个多月,要求徐宏明赔偿损失,广南那六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广南那六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道砟销售利润损失费155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宏明主张的铁路道砟生产加工费1683653.02元,依法部分支持1380936元,广南那六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全部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广南那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宏明铁路道砟生产加工费1380936元;二、驳回徐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南那六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952元,由徐宏明负担3591元,由广南那六公司负担163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广南那六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1、汤昏村小组和吉戛村小组的《证明材料》,证明徐宏明在负责场地平整时所用的涵管是1.5米管,村小组曾提出过异议,徐宏明不听,最后致下雨淹没农田,造成上诉人20万元经济损失。2、李锡武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在为徐宏打工,管道堵塞后那六公司叫疏通被堵塞的涵管时发现涵管破裂被泥沙堵塞无法疏通;3、情况说明,证明徐宏明平整场地施工不到位致涵管堵塞淹没农田,现需进行河道整治。经质证,被上诉人徐宏明认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因为当时建涵管时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使用的管子,被上诉人明确提出涵管过小,但事实是上诉人坚持使用。对第2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在那里打工,不能证明场地施工由谁指挥,最终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对第3号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相反,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场地的负责施工单位是那六公司。本院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涵管过小引发农田淹没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损失20万元与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2组证据,能证明管道堵塞后那六公司叫疏通被堵塞的涵管时发现涵管破裂被泥沙堵塞无法疏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3组证据,对涵管堵塞淹没农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场地平整和河道治理是否存在施工不善的质量问题;二、施工不善是否会引发村民的损失和河道整治费用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的问题。三、对于上诉人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那六公司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场地平整和河道治理系上诉人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自己请人作了部分平整,被上诉人也参与了平整,对于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是哪方平整的出现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故对场地平整和河道治理是存在施工不善的质量问题予以确认,但对谁的施工行为所致的质量问题无法确认,因该质量问题引发村民的损失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在约定平整前未就平整的质量标准、验收标准作出约定,在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时无法确定鉴定标准的参照物、时间段,对上诉人主张委托鉴定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次,对于河道整治费用因尚未发生,且无河道管理者主张过治理的费用,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也未提供证据支持,该笔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对于上诉人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了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对加工道砟的数量,货款的垫付、支付,结算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铁路道砟委托加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其不履行合同约定,一审按照合同约定并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其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52元,由上诉人广南那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张文科审判员 秦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胤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