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南京利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宣文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利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宣文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利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长山水泥厂东南侧。法定代表人:许长荣,南京利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文霞,女,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南京利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文霞追索劳动报酬、医疗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利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予支付宣文霞相应的工资及医疗费。事实和理由:宣文霞自2011年底实际不再工作,亦未至利民公司正常报到,宣文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正常工作。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基本显示为中药,系调理药物,该药品不在医保报销名目内。故一审法院判决利民公司支付宣文霞相应工资及医疗费错误。被上诉人宣文霞辩称,宣文霞至利民公司上班,利民公司不让其进门,后经询问工会,工会让其在家等候通知,但一直未通知其上班。其医疗费均系医保范围内用药。故利民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及医疗费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不予支付宣文霞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工资24000元、医疗费3125.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7月,宣文霞入职利民公司工作,双方于2002年5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4日,利民公司以宣文霞严重违反厂规厂纪的规定、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向宣文霞发出违纪解除通知书,并拒绝宣文霞上班。宣文霞后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2013年10月,终审判决认定宣文霞的月工资为1569元,并判决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利民公司未通知宣文霞上班,也未为宣文霞缴纳医疗保险费。2016年5月23日,宣文霞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利民公司支付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工资24000元,报销医疗费3125.45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该仲裁委员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确认宣文霞支出医疗费中属于报销范围的费用为2294.07元。2016年8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利民公司支付宣文霞工资12552元和医疗费2294.07元。利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宣文霞陈述,其接到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后要求上班,但利民公司领导回避,工会主席说做不了主,要求其等通知。利民公司陈述,宣文霞一贯不服从工作安排,并且顶撞领导,故其没有通知宣文霞到岗。一审法院认为,在生效判决确认恢复宣文霞与利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宣文霞因利民公司不安排工作而不再提供劳动,利民公司仍应负担工资支付义务。宣文霞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利民公司没有为宣文霞依法缴纳医疗保险费致使宣文霞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应当赔偿相应损失。仲裁委员会核实的医疗费已经扣除了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南京利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宣文霞工资12552元、医疗费2294.07元,合计14846.07元。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确认宣文霞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月平均收入为1569元。南京市2015年最低工资为1630元/月,2016年最低工资为1770元/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393号仲裁裁决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但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本案中,因利民公司未安排宣文霞工作,故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宣文霞相应的生活费,现一审法院以1569元/月为标准,判决利民公司支付宣文霞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12552元(1569元/月×8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因利民公司未为宣文霞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且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宣文霞支出的2294.07元医疗费在报销范围之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利民公司支付宣文霞医疗费2294.07元,亦无不当。虽利民公司对上述费用存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利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利民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