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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4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丹诉赵文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赵文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民初525号原告徐丹,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人体工商户,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文祥,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徐丹与被告赵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与被告赵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丹诉称,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被告赵文祥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杜蒙县鑫鑫草业兽药店赊购饲料,累计价款达到238148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当时口头约定每笔欠款都是2015年12月15日偿还,因为这是貉子的一个生长周期。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去催款,被告以貉子皮降价没卖出去等理由,一直拖延不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81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文祥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由被告养殖貉子,原告赊卖饲料。但到了2015年年底时,因貉子皮降价,原告突然停止向被告供应饲料,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的损失,导致被告经营的貉子养殖场破产,使被告无力偿还欠款。因此,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力还款在后。另外,原告明知被告没钱的情况下,还故意将饲料大量赊给被告,是因为看好了当时的貉子皮市场。原告赊卖的饲料价款中已包含了高额的利润,而且欠条上也都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因此,被告现在只能靠打工赚钱陆续还款。故被告要求,对本案欠款每年偿还30000元,至本案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原告徐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出示欠条原件15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累计欠款238148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文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赵文祥在原告徐丹经营的杜蒙县鑫鑫草业兽药店赊购饲料,累计欠款238148元,先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5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徐丹与被告赵文祥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饲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辩称,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要求每年给付3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突然停止供货导致被告经营的貉子养殖场破产,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无力偿还欠款,故要求分期给付。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约定供货截止时间,故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立即偿还欠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祥偿还原告徐丹欠款2381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被告赵文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 婷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