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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田永明、苏晓燕与曹武龙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明,苏晓燕,曹武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民初670号原告:田永明,男,1987年3月5日出生,藏族。原告:苏晓燕(又名苏小燕),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藏族。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武龙,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永明、苏晓燕与被告曹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明、苏晓燕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被告曹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报酬40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后经结算,被告给付二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外,对下余的上述劳务报酬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辩称,2015年7、8月份二原告在甘肃省瓜州县工程上干活,有出工纪录,二原告是苏六十保找来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清,不存在拖欠,劳动局有档案,原告现在起诉的是停工期间的补偿金,该停工补偿金应由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支付,不应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6日,被告曹武龙和其合伙人马效鹏、苏六十保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曹武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欠的是停工补偿金而不是工资,应由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二原告由瓜州县劳动局发放的工资表一份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支付的被告2015年7月至8月期间,民工停工补偿金共计12万余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曹武龙户籍证明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欠条,时间、性质、数额明确,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工资表只能证明二原告领取了部分工资;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条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曹武龙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8月份,被告雇佣二原告到被告及其合伙人承包的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甘肃省瓜州县的工程上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给付二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外,对下余的4057元出具了欠条,被告及其合伙人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曹武龙雇佣原告田永明、苏晓燕为其承包的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甘肃省瓜州县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对劳务工资标准等达成协议,并支付部分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但根据欠条,被告至今仍欠二原告工资4057元,被告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关于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停工补偿金12万余元,因此二原告工资应由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武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永明、苏晓燕劳务工资4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忠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燕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