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辛思进与桐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思进,桐柏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28行初1号原告辛思进,男,生于1957年7月15日,汉族,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万成,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德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思进诉被告桐柏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思进及诉讼代理人张向涛,被告桐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万成的委托代理人董德生、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桐柏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桐公(安)行罚字(2016)1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违法行为人辛思进在安棚镇312国道宏达加油站西经营的塑料颗粒厂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辛思进行政拘留十四天。原告诉称,原告响应国家的号召,进行充分论证后,2012年2月原告筹资160万元在桐柏县安棚镇万岗村建立了废旧塑料和再加工利用工厂,名称为:桐柏金良废旧再生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在生产时已经考虑到环保问题,找到了具有环保监测部门与评估资质的环评部门(唐河县环境监测站和洛阳市嘉清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监测评估,得到了关于水监测报告和废气检测报告,在均达标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然而,在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还搞不清楚的情况下,被告一纸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送进桐柏县拘留所,被行政拘留14天。原告认为,自己不应当被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称:原告通过暗管、渗井和渗坑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原告认为此决定有以下几点不当之处:1、被告未进行水监测,就认定原告排放污染物,进行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告为通过暗管渗井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原告采取的是水循环方式,并未对外排放污染物,原告已对排放的气体和污水进行环保监测和评估,均不超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桐柏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监测报告两份,证明废水废气没有超标,2、录音,证实刑警队做的笔录未让原告看,直接让原告签字,3、照片两张,证明废水废气经过处理,不是直接排放。被告桐柏县公安局辩称,桐柏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1、2016年原告在没有在桐柏县环保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安棚镇312国道宏达加油站西一场所内对所收购的废旧塑料进行颗粒加工非法生产,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安棚镇政府工作人员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12月13日到原告的违法现场进行勘察,发现该厂在生产过程中的废气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外排、并制作了笔录和示意图。2016年桐柏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原告的塑料加工厂现场检查时发现,生产废水从一条无防渗措施沟渠流入一无防渗措施的废水坑内,从废水坑内用水泵打入东南方一砖砌简易废水池内,池内有塑料管伸向外北边沟渠内,外排生产废水。生产车间内向北边深处一根暗管向外直排生产废水,流入一条无防渗措置的自然沟渠内,上述事实不仅有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原告在执法人员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也予以认可。2、原告违法行为一般,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4天的决定,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告知其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其享有的权利。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桐柏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案件移交通知,3、桐柏县环保局通知,4、到案经过,5、限期关闭拆除通知书及回执单四份,6、现场检查笔录两份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7、询问笔录一份,8、对辛思进的询问笔录一份,9、对辛飞的询问笔录一份,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南阳市环保局文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桐柏县公安局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委托单位无相关证件,该单位不存在;监测报告显示现场检验,不能说明检验位置,且对样品采样时无第三方参与;即使取样地是原告生产地的,该检验报告亦证明其中的悬浮物和化学吸氧量两项严重超标,亦证明原告排放的就是污染物。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核实录音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否为现场拍摄,且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排放的是清水而非污染物。原告对被告桐柏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接到报案时间前后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安棚镇政府未进行勘验。对证据3有异议,应该由环保局处理。对证据6中的现场检查笔录有异议,被告所述不属实。对证据7有异议,该笔录是在外面打印的,打印后未让原告看直接让原告签字。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的企业不属于“十五小”企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本院无法核实样品采样时是在原告的产地进行,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无效证据。证据2,此证据来源不合法,为无效证据。证据3,照片无法证实原告的排放物是否污染物,为无效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思进在桐柏县安棚镇万岗村郑老庄路口附近开设废旧塑料加工厂进行生产。桐柏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未经任何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外排环境,在采集证据后,桐柏县环保局于2016年12月13日委托安棚镇人民政府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处置。安棚镇人民政府在接受委托后,立刻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认定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将案件于当日移交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2016年12月13日,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口头传唤原告辛思进到安棚派出所,安棚派出所查明原告的塑料颗粒厂涉嫌通过暗管、渗井、深坑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且该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桐柏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桐公(安)行罚字(2016)1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辛思进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辛思进不服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原告在生产过程中被桐柏县环保局认定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桐柏县公安局在处理此案中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思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辛思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扬审 判 员 贾中升人民陪审员 常彦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