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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有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英,初中文化,农民,乌兰察布市人。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逃跑。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10日,临时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2017年4月10因无证醉酒驾驶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0元。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慧萍、代理检察员郭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有英醉酒后无证驾驶×××号厢式货车行驶至××旗立交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精)字(2016)157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李有英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3毫克/100豪升。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有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有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经审查明:2015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有英醉酒后无证驾驶×××号厢式货车行驶至××旗立交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精)字(2016)157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李有英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3毫克/100豪升。上述犯罪事实由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李有英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有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折抵刑期14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