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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翔与董俊岭、张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董俊岭,张金梅,河南千锦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170号原告:李翔,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青,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与李翔系母子关系。被告:董俊岭,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金梅,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河南千锦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芦庙乡芦庙村委林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张金梅。原告李翔与被告董俊岭、张金梅、河南千锦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委托代理人李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梅、董俊岭、河南千锦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董俊岭、张金梅因以前借款向其出具30万元借据、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由被告河南千锦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1%,后经其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俊岭、张金梅、河南千锦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李翔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董俊岭转款30万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董俊岭、张金梅向原告李翔出具借据、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率1%,每月25日前后还利息3000元整,河南千锦门业有限公司在借据中加盖公司印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已经将3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7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款凭证、借据及股东决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俊岭、张金梅借原告李翔现金30万元,有被告董俊岭、张金梅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翔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千锦门业有限公司在借据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进行担保,约定被告河南千锦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翔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河南千锦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翔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俊岭、张金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翔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千锦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董俊岭、张金梅、河南千锦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