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执保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池州长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方盛智、徐颖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池州长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方盛智,徐颖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702执保1号之二申请人:池州长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桃坡村。法定代表人:王大银,董事长。被申请人:方盛智,又名方盛志,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申请人:徐颖娣,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执行池州长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方盛智、徐颖娣执行保全一案中,申请人池州长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两被申请人名下16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古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