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6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8年12月27日出生(自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201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XX在本市观山湖区金华村江家湾路口一自建房一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磨砂紫色坤豪牌电瓶车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被追缴。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XX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