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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海朔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咸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朔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8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朔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殷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皓,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李冰,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朔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咸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产)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朔荣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解除协议》的内容及订立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的焦点,本案证据均直接证明上述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关于《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所对应的合同价款亦为本案的焦点之一,但原审庭审时对此均未曾涉及,存在先入为主、未审先定调的错误。在尚未查明《服务合同》已履行多少,价值几何的情况下便径直认定《合同解除协议》的内容兼顾了双方利益得失,该认定无任何依据。(一)《合同解除协议》的签订系服务中心与史权、杨瑞恶意串通的结果。在《合同解除协议》签订时,朔荣公司已履行了《服务合同》项下的绝大部分内容,所对应的价款远超出了服务中心的已付价款。在《服务合同》即将履行完毕并可获取期待利益时,服务中心与案外人签订解除协议,明显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明显违背商业规律。史权、杨瑞现工作于服务中心处,服务内容也与履行《服务合同》时的工作内容高度相同,服务中心在原审庭审中亦予以承认。该二人作为朔荣公司员工及隐名股东,在解除协议签订后为服务中心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行为,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其他能够证明服务中心与史权、杨瑞恶意串通的事实:1、2015年l0月20日,朔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服务中心发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回复不同意其单方解除《服务合同》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服务中心在明知朔荣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6日后与史权、杨瑞签订解除合同,明显存在恶意。2、史权、杨瑞组织所谓临时股东会并将形成的会议纪要主动披露于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借此会议纪要向朔荣公司发来《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签订《解除合同通知书》显属恶意。3、《服务合同》由朔荣公司总经理刘剑签字且加盖骑缝章,《合同解除协议》既无任何人签名,也没有骑缝章,与常理不符。4、朔荣公司于2015年l0月某日发现公章在服务中心处丢失,于2015年10月20日在《城市导报》发布公章丢失公告。六日后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上仍盖有朔荣公司公章,说明史权、杨瑞二人盗取朔荣公司公章私自与服务中心签订《合同解除协议》。5、史权、杨瑞作为朔荣公司员工及隐名股东,宁可放弃己方利益,也要与服务中心共同损害朔荣公司利益,明显违背常理。服务中心与杨瑞、史权在明知朔荣公司存在内部矛盾、拒绝解除《服务合同》、订立协议的形式、程序要件不符、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必会损害朔荣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仍然予以签订,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二)《合同解除协议》绝非朔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朔荣公司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绝无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作出违背常理且严重损害自身利益的决策。事实上,朔荣公司直至一审开庭审理时才得知解除协议的存在。(三)史权、杨瑞无权代表朔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1、该二人从未获得朔荣公司的相应授权。2、该二人并非朔荣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其组织的所谓临时股东会等均系二人虚构。3、《合同解除协议》签订时,该二人已不是朔荣公司员工。4、该二人仅为专业服务团队成员,签订协议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其工作内容及范畴。5、该二人签订严重侵害朔荣公司利益的协议,明显不具有为上诉人谋利的意思。该二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能由朔荣公司承担。(四)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杨瑞、史权属于本案关键证人,服务中心在庭审中甚至表示朔荣公司公章是由该二人提供,本案审理结果也与该二人有明显利害关系,《合同解除协议》被认定为有效,朔荣公司便有权向该二人主张赔偿责任。因此,该二人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一、二审该二人均末参与诉讼,一、二审法院亦末对二人做必要的谈话笔录,朔荣公司甚至有理由怀疑盗职公章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行为完全系服务中心一人所为。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朔荣公司的诉讼请求;3、案件全部诉讼费由服务中心承担。服务中心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服务中心与朔荣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不是依据史权、杨瑞而是依据朔荣公司的印章及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朔荣公司每周应派人在服务中心工作,因其没有履行该义务,服务中心为减少损失而解除协议。请求驳回朔荣公司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5年10月26日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朔荣公司与服务中心签订《咸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管理服务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朔荣公司实际出资人史权、杨瑞以朔荣公司名义与服务中心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上加盖有朔荣公司印章,朔荣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朔荣公司一审诉请依法确认服务中心非法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朔荣公司已完成服务项目服务费73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服务中心承担。本案服务中心系与朔荣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并未单方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亦不构成违约,一、二审法院驳回其确认服务中心非法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约的诉请正确。关于朔荣公司所称该协议系服务中心与史权、杨瑞恶意串通的结果,并非朔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签订时其公司印章已经登报作废,该协议应属无效一节。朔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时服务中心与史权、杨瑞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朔荣公司虽在《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前登报声明其公司印章作废,但未依法经公安机关备案,且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及服务中心住所地均在咸阳市,朔荣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在上海城市导报刊登声明不足以认定服务中心知晓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中加盖的朔荣公司印章登报作废,应当认定该协议上加盖的朔荣公司印章有效,继而可以认定朔荣公司关于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合同解除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并基于该协议约定驳回朔荣公司主张其他费用的诉请并无不当。另,朔荣公司关于本案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朔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逄 东代理审判员 赵 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丽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