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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晓红与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左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红,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左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1690号原告:陈晓红,女,1976年4月26日生。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左新国,男,1970年9月16日生。原告陈晓红与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左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左新国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5000元;2、判令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左新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左新国拖欠原告陈晓红,金瑞国际8号楼、10号楼材料款共计145000元,被告左新国于2017年1月9日为其出具了签字按手印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材料款145000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唯有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按原告诉状上提供的二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左新国的住所地和户籍住所信息未找到二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左新国,原告亦无法完成补正确认二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左新国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向本案的二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左新国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晓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