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陆丽与被告孙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孙艳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2298号原告:陆丽,女,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孙艳燕,女,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崔明月,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丽与被告孙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陆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艳燕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孙艳燕于2016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47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陆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孙艳燕存在借贷合意,其向孙艳燕汇款47000元可视为其参与网络投资平台的投资款,该网络投资平台涉嫌诈骗,现网络平台已关闭,本院无法调取相关证据,相关案件已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丽的起诉,本案移送至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敬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