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时建玲与时刚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建玲,时建霞,时刚,时强,张兰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2民初525号原告时建玲,女,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时建霞,女,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时刚,男,汉族.被告时强,男,汉族.被告张兰英,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时建玲、时建霞诉被告时刚、时强、张兰英共有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时建玲、时建霞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建霞、时建玲撤回起诉。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