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与刘杰、连存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刘杰,连存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阿尔巴斯东街北万祥大酒店底商。负责人:杨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龙,男,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存年,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西街北金海路东国土资源局北侧。负责人:李涛,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棋盘井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杰、连存年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棋盘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棋盘井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被上诉人刘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被上诉人连存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棋盘井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棋盘井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刘杰180045.85元医疗费的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杰治疗中的主动脉夹层、高血压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上述病症的方式需要时间积累不可能因一次性外力作用而形成,上诉人在一审时提起该病症与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即作出判决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系程序违法。刘杰辩称,事故至今已发生两年,刘杰的医疗费还未取得赔偿,给刘杰的精神造成了巨大损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判金额均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维持。连存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依法向刘杰及连存年支付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各项款额。人保财险棋盘井支公司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刘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82084.85元(医疗费202029.85元、误工费18786元(101×186=18786元)、护理费21109元(101×23×2+101×163=2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29+50×4=1360元)、营养费1320元(40×33=1320元),交通费1044元,住宿费340元,病历复印费59元,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36037元,鉴定费3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定期复查大动脉CT的检查费标准进行鉴定,对×××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连存年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海南区至海勃湾区城际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05号路灯杆南22米处,与前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杰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后,导致×××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又与道路中心隔离带内的路灯杆相撞,造成刘杰受伤、路灯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杰先后在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颈部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90045.85元,被告连存年已向刘杰支付21000元。2016年6月21日,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杰驾驶×××号福田牌普通货车车辆损失鉴定为36037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做出乌公交认字〔2014〕第T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分析认为,连存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杰无责任。再查明,连存年驾驶×××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棋盘井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棋盘井支公司投保车损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在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依据勘察记录对事故责任做出了划分,该结论合理、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刘杰伤情问题,在2014年12月31日乌海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于5小时前发生车祸,致胸部、腹部及右下肢外伤,伤后无原发昏迷,伤口出血,自觉腹部疼痛,无胸闷、气短。无呼吸困难和发绀,无进行性加重。右下肢疼痛。由他人送至海南区人民医院就诊。后送至我院急诊科,急诊行胸腹主动脉CTA检查,报告示:1、主动脉夹层(Ddbackey分型III乙型)......”;2015年6月12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患者刘杰,男,50岁,因主动脉夹层术后半年于2016-06-0817:29以主动脉夹层术后收入我科。患者于半年前因车祸伤致主动脉夹层,累及升动脉及腹主动脉,于当地医院行介入支架置入术处理升主动脉弓段破口,手术顺利,术后患者恢复良好,无特殊不适......”,故原告刘杰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另因被告连存年车牌为×××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棋盘井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应由该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理赔,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棋盘井支公司在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连存年负担。原告刘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0045.85元,其中被告连存年已向刘杰支付21000元。医生机票2600元为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支出费用,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案原告刘杰实际住院33日,另根据乌海往返北京车票可以确定路途为3天,按照2014年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01元/天计算,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01元/天×36天=3636元。3、护理费,本案原告刘杰实际住院33日,按照2014年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01元/天计算,共计3333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刘杰实际住院33日,按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区内每天40元,区外每天50元,共计136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交通费为1044元。6、营养费,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意见,故不予支持。7、病历复印费,费用为59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鉴定费用共计3000元。9、住宿费,根据住宿费发票可以确定共计340元。10、车辆损失,根据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36037元。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杰交通事故的各项法定赔偿费用共计241454.85元,因被告连存年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棋盘井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棋盘井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412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赔付原告刘杰23412元。被告连存年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棋盘井支公司投保车损险、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棋盘井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杰218042.85元,其中由于被告连存年已向刘杰支付21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棋盘井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杰197042.85元,并将21000元返还于被告连存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杰各项赔偿损失234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杰各项赔偿损失197042.85元,并返还被告连存年医药费21000元。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原告刘杰负担797元,被告连存年负担473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念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若在事故发生中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无过错,则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本案而言,刘杰系因交通事故致伤进行的治疗,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是无过错的,至于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对刘杰的病症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既无法律的规定,也无证据证实系合同的约定。一审据此认定了相应的赔偿数额,程序合法,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棋盘井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谷丰审判员 高美兰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