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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8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孔祥伟与王元力、乔淑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伟,王元力,乔淑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465号原告:孔祥伟,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现住铁力市。被告:王元力,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乔淑影,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铁力市。原告孔祥伟与被告王元力、乔淑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力、乔淑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元力、乔淑影偿还拖欠化肥、农药款2,7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元力、乔淑影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被告王元力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花费、农药,并出具欠条。现尚有2,715.00元未付。被告王元力、乔淑影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7份。欲证实被告王元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价值2,715.00元。2.户籍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王元力、乔淑影的身份。被告王元力、乔淑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王元力、乔淑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元力与乔淑影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被告王元力分七次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花费、农药价值人民币2,715.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七份。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元力、乔淑影偿还拖欠货款2,7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元力、乔淑影是否应偿还拖欠货款2,715.00元。被告王元力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化肥、农药,出具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欠款。被告王元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乔淑影作为妻子亦有偿还义务。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力、乔淑影偿还原告孔祥伟化肥、农药款2,7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元力乔淑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