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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文兴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江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文兴电气有限公司,昌江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文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吴功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江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汤济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双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文兴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江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8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市文兴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书,本案依法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审法院以本案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作为合同履行地认定其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深圳市文兴电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昌江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深圳市文兴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其支付的预付款及利息、违约金。昌江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冬燕审 判 员 陈海珍审 判 员 黄心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高 云书 记 员 符国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