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字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丽红与徐绍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红,徐绍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字682号原告:李丽红,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强,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徐绍伏,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李丽红与被告徐绍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绍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绍伏在2017年1月19日以前分多次在原告处借支现金23.5万元用于家庭做生意急用,而且承诺两个月内偿还。被告借款到期后不按自己的承诺履行,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联系催收此款,但被告不讲信誉,利用各种借口拒绝,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个人财产不受侵害,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速还23.5万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绍伏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绍伏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李丽红借款共计2350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丽红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元整),徐绍伏,43098119740227461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绍伏向原告李丽红借款23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丽红与被告徐绍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绍伏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李丽红要求被告徐绍伏偿还借款2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绍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红借款本金2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绍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