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卫红与赵阳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红,赵阳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986号原告:李卫红,女,1968年9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紫,女,1992年3月4日生,汉族,渣打环球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职员。原告李卫红与被告赵阳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22397.4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67.5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赵阳紫驾驶津M×××××号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赵阳紫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阳紫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车系其本人所有,在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2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伤者系被保险人赵阳紫母亲,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津M×××××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保险人没有报案,请法院核实。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的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1日22时,被告赵阳紫驾驶津M×××××号车沿嵩山道由西向东倒车至嵩山道小学前,遇原告李卫红在此站立,赵阳紫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李卫红身体接触,致使李卫红身体又与案外人赵斌停放在此的津M×××××号车左侧接触,造成李卫红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赵阳紫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卫红不负事故责任,赵斌不负事故责任。赵阳紫驾驶的津M×××××号车系其本人所有,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M×××××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2、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7日,共计5天,诊断结果为:骨盆骨折(骨盆多发),腰椎骨折(腰5右翼),骶骨骨折(骶1,2右翼)。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卫红伤致骨盆骨折并畸形愈合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卫红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意见如下:1.误工期限为105天。2.护理期限为60天。3.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被告赵阳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于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作为全责方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无责方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阳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李卫红系赵阳紫母亲,保险免赔,根据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事故发生时,赵阳紫驾车,李卫红在事故地点站立,李卫红非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驾驶员及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之外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421.73元,并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5天,此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鉴定营养期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考虑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2397.4元,原告鉴定误工期为105天,其无固定工作,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361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6492元,原告鉴定护理期为6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8202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67.5元,其中金额为31.5元的护理床垫原告提供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有金额为36元的收据无购买人名称,项目为用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4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1.5元、误工费11361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金额为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1.5元、误工费11361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586.5元,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1586.5/11*10=83260.45元,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91586.5/11=8326.05元。医疗费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红93260.4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红9326.0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红医疗费64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921.7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阳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