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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叶隆之悦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沈耀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叶隆之悦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沈耀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叶隆之悦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E1139室。法定代表人:项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毅,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耀康,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友,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叶隆之悦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耀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毅、被上诉人沈耀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先后签订《汽车代购合同》和《补充合同》已明确建立了代购关系,涉案车辆由案外人提供,发票由案外人开具,买卖关系应当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构成,与上诉人无关。《补充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一审判决对其真实性不予鉴定程序违法。该《补充合同》能证实被上诉人明知系争车辆存在瑕疵,即使在车辆买卖关系中,上诉人亦不构成欺诈。被上诉人沈耀康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代购,实为买卖。如果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购车辆,就不需要再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没有签订过《补充合同》。系争车辆瑕疵是指行驶里程不合理等非系新车,而不是指车辆划痕。上诉人有故意修改保修卡行为,应适用消法。沈耀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叶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对沈耀康的购车款退一赔三,共计104.40万元;2、解除叶隆公司与沈耀康之间的车辆代购合同,沈耀康向叶隆公司返还车辆。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9日,叶隆公司作为甲方与沈耀康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0002849的汽车代购合同,约定乙方购买广汽丰田汉兰达2.0T2驱精英版7座车辆一辆,指导价248,800元,车辆单价252,6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同时向甲方支付订金14,800元,交车时间2016年2月28日前,交车方式乙方自提,交车地点上海。合同手写备注:“此合同车价号为‘14411’,合同总价为261000,含¥6220,多退少补,上牌购置税乙方自理,送全车贴膜”。2016年2月25日,上海XX有限公司向沈耀康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沈耀康购买的系争车辆价税合计248,800元。同日,叶隆公司出具车辆交割清单一份,载明“现有客户沈耀康从上海XX公司提走新车一辆。车辆型号‘014411’,银色,随车提供车钥匙3把、遥控器3个等资料、物品”,并手写载明“所有材料齐全”。2016年3月11日,沈耀康支付车辆购置税21,264.96元。2016年4月28日,叶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T汉兰达银色一台,车架号:‘G014411’,车牌沪EXXX**,到今天4月28为至,此车公里数‘3243’公里”。广汽丰田4S店提供的维修履历显示,车架号为LVXXXXXXXXXXXXXX的车辆于2015年12月15日在沧州信运行经开店进行过PDS维修;于2015年12月16日在北京嘉程小红门店进行过5,000公里保养,当时车辆里程显示为3,001公里,保养零件包括合成机油、机油滤清器滤芯组件、密封垫片、LK玻璃水,客户委托事项为“5K保养玻璃水放车上李”;于2016年5月21日在上海永达长荣店进行1万公里保养,当时车辆里程显示为4,880公里;于2016年8月1日在上海永达长荣店进行1万公里保养,当时车辆里程显示为10,819公里。系争车辆于2016年2月24日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险金额花费6,237.6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512.50元。沈耀康为系争车辆上牌,花费号牌、工本费等125元。诉讼中,沈耀康自述,向叶隆公司支付购车款248,800元、手续费3,800元、加急费8,400元、保险费6,220元,合计267,220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2月19日支付定金14,800元,余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叶隆公司。另,2016年2月24日转账支付5,000元,系用于支付保险费补差价及价值3,500元的倒车雷达。现系争车辆现在沈耀康处。叶隆公司自述收到沈耀康购车款项共计266,000元,其中2016年2月19日转账14,800元,同年2月24日收到沈耀康现金246,200元及转账5,000元,包括车款、代办保险费用、倒车雷达费用及服务费用。叶隆公司另向法院提供补充合同一份,2016年2月24日,叶隆公司作为甲方与沈耀康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载明:“受乙方委托,甲方给乙方代购15款丰田汉兰达银色汽车一台,车架号为:XXXXX,原合同编号为:0002849,车辆型号为:汉兰达2.0T两驱精英版7座。此车为展示车,油漆面有划伤,乙方已经确认此车并完全知晓此车的实际情况。交车后,有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沈耀康不认可此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沈耀康、叶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抬头为“汽车代购合同”,但其内容系沈耀康、叶隆公司就沈耀康向叶隆公司购买车辆达成一致意见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叶隆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沈耀康提供该型号的全新车辆一辆,叶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中,沈耀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车架号为LVXXXXXXXXXXXXXX的车辆曾于2015年12月16日在北京嘉程小红门店进行过5,000公里的定检,维修履历亦显示定检时车辆里程为3,001公里,然叶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定检非系因销售车辆所致,且系争车辆于2016年4月28日经叶隆公司确认,里程为3,243公里,显然该车辆的里程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不排除有被改动的可能,故沈耀康以此认为系争车辆非全新车的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纳。至于叶隆公司认为补充合同中,沈耀康已确认知晓该车的实际情况,其一,沈耀康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二,即便补充合同系真实的,从补充合同的内容来看,仅能得出沈耀康对于系争车辆为“展示车,漆面有划伤”无异议,并未体现沈耀康认可该车辆非系全新车,故对于叶隆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叶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争车辆系全新车,仅向沈耀康一人出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叶隆公司作为车辆销售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现叶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争车辆系全新车,而实际按照合同约定以全新车的价格向沈耀康出售系争车辆,应当认定叶隆公司在销售中存有欺诈行为,现沈耀康主张解除购车合同、向叶隆公司退还系争车辆,并要求叶隆公司退还车辆购车款并赔偿系争车辆价款的三倍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增加赔偿的金额应为沈耀康购买系争车辆的车价款的三倍为限,而非沈耀康在购车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但沈耀康在购买系争车辆过程中支出的车辆购置税、系争车辆的保险费用及行驶证、车牌、倒车雷达等费用,系因购车目的不能达成所实际产生的损失,应由叶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本案中实际赔偿的费用:1.系争车辆的车价款为248,800元,故叶隆公司应向沈耀康退还车价款248,800元,并赔偿三倍的损失即746,400元,合计995,200元;2.对于沈耀康实际支出的车辆购置税21,264.96元、车辆保险费6,237.67元、强制保险费1,512.50元、倒车雷达3,500元、行驶证及车牌费125元,合计32,640.13元,由叶隆公司向沈耀康支付;3.至于购买系争车辆中发生的手续费、加急费,根据合同手写内容“合同总价为261000,含¥6220多退少补”,沈耀康认为实际内容为“合同总价为261000,合¥6220多退少补”,应理解为另行支付保险费6,220元,但从“合”字语义上无法得出另行支付的含义,且沈耀康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沈耀康实际向叶隆公司支付的购车现金的情况,法院认为叶隆公司就车款支付情况及金额的陈述更为合理,故法院确认沈耀康向叶隆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为26.60万元,其中车价款24.88万元,代办的保险费用7,750.17元,倒车雷达3,500元,余款5,949.83元为叶隆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加急费等服务费用,该服务费用,亦为沈耀康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上述合计1,033,789.96元,应由叶隆公司向沈耀康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沈耀康与叶隆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0002849的《汽车代购合同》;二、叶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耀康财产损失1,033,789.96元;三、沈耀康向叶隆公司返还车架号为LVXXXXXXXXXXXXXXX的丰田汉兰达轿车一辆;四、驳回沈耀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85.52元,由沈耀康承担921.52元,由上海叶隆之悦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76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事人通过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标的车辆,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车款等费用,双方间的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合同》真实性遭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依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性,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根据在案事实,涉讼车辆存在较多行驶里程数,明显不符合新车要求,上诉人仍然按照新车标准和售价向被上诉人出售,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叶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8元,由上海叶隆之悦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许鹏飞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