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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曾留超与刘修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留超,刘修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329号原告:曾留超,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刘修保,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曾留超与被告刘修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留超、被告刘修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实际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我2015年1月24日前所欠的利息1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概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来陆续还了47000元的利息,利息是按照月息2%计算的,2015年1月24日经结算后,被告给我出了两张条子,一张是借到现金100000元,另一张是借到现金13000元,100000元是借款本金,13000元是2015年1月24日前所欠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修保辩称,我大概是2012年1月向原告借的10万元。后来总共还了原告47000元,然后出了一个13000元的借条。还的这些钱好像是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5%计算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被告刘修保向原告曾留超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刘修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借到曾留超现金100000元,月利率2%,大写:拾万元整。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留超现金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金额为13000元的借条中的13000元系2015年1月24日前所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示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方举示的借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修保认可其向原告曾留超借款100000元,该事实也有原告方举示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24日前所欠的利息13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结算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000元,综合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7000元计算,该计算利息的标准并未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修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留超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修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留超2015年1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13000元。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刘修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