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芮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芮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芮兴,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芮兴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芮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芮兴为偿还高利贷,向被害人杨某谎称其在西马匠村经营的汽车修理厂要扩大经营,想向杨某借款用于租赁场地。并许诺十日后还款,杨某在张芮兴的修理厂内交给张芮兴1.5万元现金。张芮兴将钱全部偿还了高利贷,杨某多次要求还款,张芮兴以各种理由推托,仅归还了5000元。2、2014年5月底,被告人张芮兴为偿还高利贷,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其经营的汽车修理厂要扩大经营,向李某某借钱。李某某交给张芮兴9万元。张芮兴将钱全部偿还了高利贷,李某某多次要求还款,张芮兴以各种理由推托。3、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芮兴为偿还高利贷,向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其在阳城承包工程,向刘某某借钱用于购买挖掘机。并许诺两个月内归还,刘某某在商贸区批零超市内交给张芮兴1万元现金。张芮兴将钱全部偿还了高利贷。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芮兴关闭修理厂,更换手机号,离开晋城,不与被害人联系。以上,被告人张芮兴诈骗作案三起,诈骗金额11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芮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芮兴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至该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2014年5月初,张芮兴谎称在西关经营一家修理厂,想向其借款用于扩大经营购买设备,并许诺五日后归还,其便在修理厂支付张芮兴9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张芮兴起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后失去联系,修理厂也关门停业。(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张芮兴涉嫌诈骗一案,由被害人李某某、杨某、刘某某报案至该局,2016年11月2日犯罪嫌疑人张芮兴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高平站派出所抓获归案。(3)郑州铁路公安处高平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所民警在高平火车站安检口,将涉嫌诈骗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上网通缉的张芮兴抓获。(4)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人张芮兴三次向其借款90000元。(5)被害人杨某提供的借据,证实张芮兴向其借款15000元,使用期限十天。(6)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借据,证实张芮兴向其借款20000元。(7)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芮兴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时候。其朋友张芮兴在西关经营一家酷路泽汽车改装俱乐部,说想扩大经营,购买设备,借点钱用,五天以后全部归还。其给了张芮兴60000元现金,刷卡支付30000元,当时张芮兴打了90000元条据。后来又将条据改成三张。过了一段时间找张芮兴,发现张芮兴店内已经没人,后来电话也联系不上了。后来找到张芮兴家里,张芮兴父亲还了原来的50000元。(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时候。其朋友张芮兴在西关经营一家酷路泽汽车改装俱乐部,其经常在俱乐部洗车、修车,张芮兴说想扩大经营,在西马匠村租赁一个两层楼,借2000元钱用。其借给张芮兴15000元现金。过了十天找到张芮兴,张芮兴推脱现在没钱,多次催促,还了5000元。到了2014年9月就联系不上张芮兴了。(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时候。一个叫张芮兴的人来到其在商贸区的超市,在超市刷卡套现。后来张芮兴就一直没有归还这7000元钱。又过了几天,张芮兴再次来到超市,说在阳城有个工程,需要10000元钱,购买一台挖掘机,在阳城还入股一个修理厂,等退股结账后就还钱。其在店里给了张芮兴10000元现金,张芮兴连同以前的借款打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第二天找张芮兴,就联系不上张芮兴了,去到修理厂发现好多要账的,才发现被骗。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时候,李某某来到沁水找到家里,说张芮兴欠13.8万元钱,让其替张芮兴还账。因为李某某经常找其儿媳,其答应分期还,给了李某某50000元,并从李某某手中抽走20000元的条据。张芮兴2011年开的修理店,家里没有投资,到了2015年10月份因为欠别人钱,别人就把店里东西抢了,就没有再经营。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杨某、刘某某对被告人张芮兴的辨认。5、被告人张芮兴的供述,供认2012年的时候,其在晋城市城区西马匠西环路上经营一家酷路泽汽车美容改装店。当时在外面欠了很多高利贷。从2012年开始,其多次向李某某借钱,到了2014年7、8月的时候,已经欠了李某某有10来万元钱。2014年4、5月份,其以扩大经营和其他理由还和杨某借了1万元,向刘某某借了1.5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芮兴无异议,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芮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芮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芮兴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其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芮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芮兴退赔被害人杨某现金1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现金90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冯海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