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李保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李保立,魏秀云,李保元,蒋凤杰,李保玉,曹贵红,李保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75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驻地。负责人:赵庆会,行长。被执行人:李保立,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魏秀云,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执行人李保立之妻。被执行人:李保元,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蒋凤杰,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执行人李保元之妻。���执行人:李保玉,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曹贵红,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执行人李保玉之妻。被执行人:李保举,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李保立、魏秀云、李保元、蒋凤杰、李保玉、曹贵红、李保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保立、魏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本金999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4.41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李保元、蒋凤杰、李保玉、曹贵红、李保举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保元、蒋凤杰、李保玉、曹贵红、李保举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日向金融机构进行查询;于2017年4月2日向工商部门进行查询;于2017年4月2日向房地产部门进行查询;于2017年4月2日向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本院经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99900元及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及申请执行费1398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培民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陈凤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