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湖南四维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欧阳剑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四维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欧阳剑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217号原告湖南四维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营盘路296号元盛大厦1104房。法定代表人蒋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扬,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欧阳剑阁,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代理人曹树军,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四维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阁公司)与被告欧阳剑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维阁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变更及合作协议》;2.欧阳剑阁返还原告支付的30万元。被告欧阳剑阁答辩要点:1.股权转让款是由第三人黄振刚的30万元债权抵偿,而非原告支付了30万元;2.被告办理并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且已向原告移交了合同文本和账户管理权和合同文本。仅因原告不肯接受,现银行账户未交付;3.因股权已变更,《股权变更及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成,原告关于《股权变更及合作协议》及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10月8日,四维阁公司(甲方)与欧阳剑阁(乙方)就湖南湘宣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湘宣中心)进行股权变更及今后合作经营签订《股权变更及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与2016年10月出资200万元,打入湘宣中心账户(含乙方指定账户40万元),账户甲乙双方共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其中的40万元付给乙方,甲方从乙方购买股权70%。乙方愿意转让……至此,甲乙双方在湘宣中心的持股比例分别为70%(甲方)、30%(乙方、阳国英10%由乙方负责处理)……本协议签署后,乙方移交湘宣中心银行账户、印鉴、已经形成的资产、已经签订的协议(含合同、纪要、备案)等,实行甲、乙双方共管,乙方对移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2.四维阁公司以案外人黄振刚的债权30万元为对价向欧阳剑阁履行了《股权变更及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的“向欧阳剑阁指定账户打入40万元”的部分合同义务;3.四维阁公司已取得合同约定的70%的湘宣中心的股权。欧阳剑阁向四维阁公司移交了《介绍信》1页、《落实普法主体责任的通知》1页、《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责任意见》8页、《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意见》4页、《运用新媒体开发法治工作通知》4页、《法治宣传媒体机进机场的协定》6页;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欧阳剑阁是否履行《股权变更及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六项及合同附件的约定。原告四维阁公司认为,被告未移交资产,未移交《股权变更及合作协议》“附件”第二条中涉及湖南省司法厅的文件,未移交除公章外的其他印鉴。被告欧阳剑阁认为,除银行账户原告不予接受外,其他均已移交。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股权变更及合作协议》“附件”第二条中涉及湖南省司法厅的文件的移交,欧阳剑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移��,故就四维阁公司就该分部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另,《股权变更及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印鉴、资产的名称、数量,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亦无法明确,故就四维阁公司就欧阳剑阁未移交印鉴、资产的事实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变更及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二、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原告四维阁公司未足额向被告欧阳剑阁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亦未依约定期限向湘宣中心账户打入资金,被告欧阳剑阁因此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三、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告四维阁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欧阳剑阁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欧阳剑阁确已依约变更了湘宣中心的股权,履行了《股权变更及合作协议》的主要义务,故本院难以认定解除《股权变更及合作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四维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原告湖南四维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外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