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都兰巴音沙枸杞有限责任公司与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兰巴音沙枸杞有限责任公司,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822民初179号原告:都兰巴音沙枸杞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青海省都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德力格尔,系都兰巴音沙枸杞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西宁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都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雒刚刚,系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都兰巴音沙枸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兰巴音沙枸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德力格尔,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意见,本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兰巴音沙枸杞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3500元,后当庭变更为54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因购买设备缺少资金,与原告都兰巴音沙枸杞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0元借款支付于被告。2016年11月24日,被告以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元借款支付于被告,原告共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剩余900000元借款超过还款时间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拟证实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600000元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以公司所有资产作抵押。证据二,《短期借款协议》一份:拟证实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雒刚刚以本案被告名义向都兰巴音沙枸杞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并保证如不按期还款愿卖掉自己石料厂偿还该债务。证据三,《青海农信社客户回单》二份:拟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德力格尔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和2016年11月24日以卡卡转账方式将600000元和4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雒刚刚账户,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证据四,《借条》一份:拟证实该借条系原、被告对90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双方约定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的利息共计为30000元,如未在上述时间内偿还本金和利息,则每月收取12000元利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任然未对900000元债务进行偿还,故利息结算为54000元。证据五,《保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如未在2017年4月10日前未偿还向原告所借900000元借款,自愿以养殖场、枸杞烘干厂2个,砂石厂1个作以抵押,该保证书有雒刚刚签字和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故该证据与《短期借款协议》《青海农信社客户回单》《保证书》《借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因购买设备缺少资金,与原告都兰巴音沙枸杞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用公司所有资产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0元借款支付于被告法定代表人雒刚刚。2016年1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雒刚刚以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元借款支付于雒刚刚。原告分二次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雒刚刚人民币共计1000000元,雒刚刚于2017年1月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剩余900000被告至今未偿还,原、被告约定2017年4月18日之前900000元利息为5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11月18日达成的《借款协议》系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第二次《短期借款协议》虽无原告方的签字和盖章,但原告按其协议约定实际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雒刚刚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2017年4月10日还款保证书印证被告认可借款1000000元的客观事实,因此本院足以认定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都兰巴音沙枸杞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剩余900000元未偿还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00元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54000元,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利率限度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都兰巴音沙枸杞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5元,减半收取计6617.5元由被告都兰昊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向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卓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