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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与马海海、杨贵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马海海,杨贵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青年路11号。负责人:张剑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燃,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海,男,194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明(系马海海之子),男,现住古交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宝,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古交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海海、杨贵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燃,被上诉人马海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明,被上诉人杨贵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2016)晋0181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进行改判,依法按交强险医疗分项进行认定,超出医疗险分项限额金额394.67元由被上诉人杨贵宝承担;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11466.67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交强险没有进行分项,超出保险分项限额,是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存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侵权法律关系,其二为保险合同关系,我司不是侵权人,系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替被保险人赔付,若没有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不存在赔付的基础。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交强险按分项进行赔付,交强险医疗项下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分项判决,而是突破一万元的医疗责任限额将3114.67元的医药费、1680元的营养费、56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由交强险承担是适用法律的明显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明确载明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一审法院超出保险分项限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该规定是授权性规定。其次,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了交强险各分项的具体数额,该《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从法理上讲,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条款》是部门规章,均是广义上的法律。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一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各分项处理的规定,有法不依,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回函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马海海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误工的实际发生,月工资4000元超过国家纳税标准,没有完税证明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海海辩称,一、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我是农民,根本不涉及退休不退休的问题,事故发生前,我一直在古交市旭利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是4000元,对此,一审时我也提供了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对方提出上诉,完全没有道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杨贵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30日10时30分,被告杨贵宝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古交市太平洋商场路段行驶时,将原告左脚碾压至伤。2016年8月3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401812016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贵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海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古交矿区总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由被告杨贵宝支付。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古交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3114.67元。×××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杨贵宝,发生事故时是被告杨贵宝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顺序问题。焦点之二是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合理性问题。(一)就赔偿责任主体及顺序问题。被告杨贵宝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将原告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贵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因被告杨贵宝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杨贵宝赔偿。(二)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合理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3114.67元(根据原告治疗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2、误工费11466.67元(原告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3、护理费5666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933元,以1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56天计算);5、营养费1680元(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及住院天数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确需交通支出的实际酌情予以考虑),上述各项共计27827.34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827.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中分项认定的问题,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但原审认定医疗费31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680元,共计10394.67元,超过医疗费用分项的限额标准394.67元,故该394.67元不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由肇事方被上诉人杨贵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古交市旭利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受伤前在古交市旭利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4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误工损失,因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马海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432.36元。三、被上诉人杨贵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马海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4.6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马海海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上诉人马海海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杨贵宝负担286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负担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利亚审判员  成志刚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