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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200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嵩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3月23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抓获,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6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某茶酒楼”大厅,将被害人章某放在吧台上的一台型号为R9PLUS的oppo金色手机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49元。2017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章某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调取笔录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盗手机视频截图,被盗手机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物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河南省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被盗现场视频以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魏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