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阮凤与光山县慧泉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凤,光山县慧泉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530号原告阮凤,女,汉族,1998年11月5日生,住光山县。法定代理人阮从宽,男,汉族,1968年4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阮凤父亲。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慧泉中学。法定代表人刘庆航,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扶斌,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生,住光山县。系该校副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凤诉被告光山县慧泉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凤的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光山县慧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扶斌、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阮凤是光山县慧泉中学八年级学生,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校时不慎将左手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障学生人身不受伤害的义务。光山县慧泉中学对在校学生未尽教育监管职责,并且在原告受伤后未尽足够的医疗救助及通知家属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光山县慧泉中学在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校方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3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光山县慧泉中学辩称,案发时原告阮凤系我校全托学生,因与家长吵架冲突到校后情绪不稳,在校内厕所自伤,老师发现后及时送医。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自伤学校不负责任,且事发后学校即时履行了救助义务,学校无过错,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核实原告属于保险公司在册保险学生情况下,如校方承担责任,我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光山县教体局在我公司投保有校方无过错责任县险,如校方无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限额30000元,总金额限额15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间接损失。案发时原告已16周岁,如查明自伤,其自身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上午,在光山县慧泉中学就读的原告阮凤在校厕所割腕自伤,慧泉中学老师发现后随即联系阮凤父母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阮凤班主任万某随同阮凤家长将原告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阮凤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7466.59元。另查明,被告光山县慧泉中学经光山县教育体育局于2014年9月26日在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含校方无过错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校方责任险范围为每人限额30万元,无过错责任险范围为每人限额15万元(医疗费限额3万元)。阮凤属光山县慧泉中学在册学生。案发时,阮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校方责任险保单、校方花名册、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被告光山县慧泉中学提供的证人曾某、教师万某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时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阮凤系光山县慧泉中学全托学生,事故发生前,阮凤已经出现异常,老师未加注意,亦未及时疏导,导致原告在校园内割腕自伤,故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学校代理人答辩学校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案发时已年满16周岁,应当对自身行为的危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出现问题不通过合理途径寻求解决办法,而采取割腕自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担一部分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学校承担50%,原告自担50%为宜。因光山县慧泉中学已为阮凤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案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光山县慧泉中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证据及赔偿清单,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阮凤的损失为(原告诉求,二被告无异议):1、医疗费17466.59元;2、护理费1023元;3、营养费550元;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合计209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光山县慧泉中学赔偿原告阮凤经济损失10470元(20939.6元×5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额度内代为赔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阮凤承担161元,被告光山县慧泉中学承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邬滨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