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6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郭亮与刘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刘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6399号原告郭亮,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宋军霞,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亮与被告刘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之委托代理人宋军霞,被告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亮诉称:2015年10月12日8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海洪路口西侧路段,刘胜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为×××)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郭亮骑行的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郭亮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因二次手术给郭亮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30853.28元,误工费8548.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郭亮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刘胜辩称:医疗费真实性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因我方已在刘胜第一次诉讼时赔偿过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因我方已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赔偿过,不认可重复主张。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郭亮属于重复主张。上述损失请法院考虑郭亮的过错程度。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8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海洪路口西侧路段,刘胜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为×××)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郭亮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郭亮骑行的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郭亮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查,刘胜驾驶小型轿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违反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郭亮驾驶自行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综上认定刘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亮为无责任。郭亮受伤后当天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至2015年11月10日,后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3日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左侧2-9肋骨骨折,左肺上叶破裂,头部开放伤口伴异物存留(玻璃)、左眼轮匝肌断裂,双肺挫伤,左颧骨及蝶骨骨折等。郭亮就其损失起诉到本院,本院出具(2016)京0113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亮各项损失费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亮各项损失费共计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刘胜赔偿原告郭亮各项损失费共计十四万九千七百八十六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次诉讼郭亮主张因后续复查以及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的相关费用。郭亮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12日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取出固定物,并进行了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0853.28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郭亮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郭亮请求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郭亮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郭亮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郭亮因此事故必定应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已判决,不予重复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郭亮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0853.28元,误工费6548.90元,交通费1000元。郭亮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由刘胜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赔偿原告郭亮各项损失费共计三万四千五百六十一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八元,由原告郭亮负担一百一十八元,被告刘胜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