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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台州神奇包装有限公司与温岭市科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潘志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神奇包装有限公司,温岭市科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潘志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50号原告:台州神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南工业发展区13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如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红,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被告:温岭市科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新屋村工业区(取力机械配件厂边)。法定代表人:潘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潘志斌,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台州神奇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科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潘志斌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潘志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科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神奇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岭市科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4115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岭市科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温岭市科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纸箱、箱片。截止2015年7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温岭市科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41155元,由被告温岭市科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法人潘志文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约定欠款金额及如果欠款人不按时付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讨,其均拒绝支付。被告温岭市科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温岭市科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温岭市科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凭证、律师费票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岭市科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并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1155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加工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科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神奇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4115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从2017年1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温岭市科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神奇包装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以上款项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温岭市科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