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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施某诉朱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朱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419号原告施某,女,1971年1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朱某,女,1994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刘某,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鞍山市台安县。原告施某诉被告朱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刘某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某、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朱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施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协议上由被告朱某签字按印,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并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一份载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朱某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刘某在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说明其愿意承担对该笔债务的担保责任,因此应由其承担担保义务。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因此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由于原告施某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施某借款60000元;二、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利审 判 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轩 来自: